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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磨相东与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相东,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799号原告:磨相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燕春,公民身份号码×××,女,乌审旗旅游局职工,汉族。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娜布琴花,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原告磨相东诉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相东委托代理人方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相东诉称,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共计225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计5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向原告磨相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磨相东提供的证据一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共计支付利息2250元,本金及2012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另确认,以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2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借原告磨相东款有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理应偿还磨相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磨相东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磨相东要求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二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磨相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道格图巴雅尔、娜布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郃春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