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炳茂与韦安、韦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炳茂,韦安,韦柄文,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028号原告:欧炳茂,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韦柄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委托代理人:蒙正权,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楠,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娟,女,1989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欧炳茂:本人到庭。被告韦安:未到庭(2016年5月11日、2016年10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韦柄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权、邓燕楠到庭。被告韦娟:未到庭(2016年9月23日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韦安、韦柄文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利息514266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1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31800元,10万元从2012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2466元,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韦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韦柄文辩称,被告韦柄文与韦安共同借款的数额仅是10万元,51万元是韦安自己借的,与韦柄文无关。被告韦安未作答辩。被告韦娟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韦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炳茂51万元,按月结息,具体结息方式如下:第一个月利息按6分计算支付,第二、三个月按2分计算支付,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韦柄文转账141189元和368811元,共计51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韦柄文、韦安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炳茂10万元,按月结息,第一个月利息按6分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利息按2分计算,预计2013年11月24日还本金。当日,原告在被告韦安的POSS机上刷卡9.6万元,该款项已转入韦安银行账户。2015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韦安、韦柄文(乙方)签订一份《延期、补充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两次向甲方借款51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61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乙方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条规定按月结息,到期未还本,至2015年9月2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55760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至2015年12月21日止)还款30万元,半年内(至2016年3月21日止)还清借款本息;2、在未还清借款前,甲方及甲方家属覃美珠覃某所在乙方的企业工作期间,乙方必须按月按时发放工资,原先拖欠的工资务必在2015年12月21日前结清;乙方所属企业有南宁市香蜜湖海鲜大酒楼XXX大酒楼、广西南宁市御夫人家具装饰公司XXX家具装饰公司,以上单位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上述单位追讨乙方所欠的借款及利息,直至乙方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另查明,被告韦柄文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韦安转账368900元。被告韦柄文与韦娟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延期、补充还款协议书》、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韦安、韦柄文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韦柄文与韦娟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安、韦柄文借款6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延期、补充还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韦柄文对其中的51万元认为属于韦安的个人借款,但该笔51万元是直接支付到韦柄文账户,且原告与被告韦安、韦柄文在《延期、补充还款协议书》中对51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韦柄文与韦安承诺共同归还61万元借款本息,因此,韦柄文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韦柄文收到款项后部分转给韦安系两被告的内部行为,不影响两被告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韦安、韦柄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51万元的转账凭证,另一笔10万元原告虽然只提供了9.6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但被告韦安、韦柄文在《借条》及《延期、补充还款协议书》中两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韦柄文对该笔10万元借款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61万元。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安、韦柄文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结息,第一个月的利息按6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主张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分别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韦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被告韦柄文与韦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娟应对自己与韦柄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安、韦柄文共同向原告欧炳茂归还借款61万元;二、被告韦安、韦柄文共同向原告欧炳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韦娟对被告韦柄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18元,由被告韦安、韦柄文、韦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审 判 员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