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元生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生,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646号原告:李元生,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通达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李元生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延期违约金7200元,共计39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月12日因学校扩建以年利率12%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必须刘阳本人签字同意还款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元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李元梅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李元梅代理原告向被告财务处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期间通过案外人梁兰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上半年的利息1800元。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欠本金30000元未归还、剩余利息18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剩余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客观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将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案外人的代理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中出借资金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的半年利息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剩余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2‰利率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需向原告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所欠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元生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