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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学文诉华军、胡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文,华军,胡秋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718号原告:郑学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胡秋苹(系华军妻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未到庭)。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华军、胡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军、胡秋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1673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按月支付,并要求原告直接在借款中扣去当月利息4000元,同日,原告按约转款给被告华军。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出于情谊及对被告的信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初,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到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归还本息,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华军、胡秋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胡秋苹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人表示不清楚该笔借款,但认可二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同时承认二被告在2013年、2014年间到多地购买房产情况。原告郑学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农行楚雄永安支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4%;2、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对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军本人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军、胡秋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军与被告胡秋苹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华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华军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华军于2013年10月17日书写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郑学文通过银行实际转账96000元至被告华军账户。2015年6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工程资金链断裂,随即要求被告华军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华军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故应按实际交付的96000元计算本金。至于利息问题,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华军、胡秋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军、胡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学文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原告郑学文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学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华军、胡秋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光文审判员  周子菊审判员  谭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