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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鹏诉雷明宇、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雷明宇,王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56号原告赵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被告雷明宇。被告王宝娟。原告赵鹏与被告雷明宇、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宇、王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明宇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俩被告称无力支付或躲避不见原告,至今未作清偿。起诉请求由俩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原告负担。被告雷明宇、王宝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明宇于2014年7月15日在平遥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古陶所注册设立“平遥县中都西路晓明水产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及洗车服务。2015年7月1日、11月28日、12月25日,被告雷明宇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雷明宇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5万元的借据和其中一份3万元的借据上加盖“晓明水产粮油批发经销部”之印章。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雷明宇出具的借据3份、被告雷明宇之“平遥县中都西路晓明水产部”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材料及平遥县档案馆出具的俩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明宇系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平遥县中都西路晓明水产部”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宝娟应与被告雷明宇对该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向俩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原告对双方约定有利率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明宇、王宝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鹏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31日起直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