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向先高与郑启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先高,郑启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监4号原审原告:向先高,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审被告:郑启鸿,男,1968年8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向先高与原审被告郑启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8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荆继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霁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