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寇世军与柴伦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世军,柴伦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寇世军。被执行人柴伦为。申请执行人寇世军与被执行人柴伦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寇世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柴伦为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柴伦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柴伦为偿还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寇世军、被执行人柴伦为、案外人晏忠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柴伦为在2016年农历腊月20日前偿还寇世军借款40000元;晏忠应自愿为柴伦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晏忠应并出具书面担保书,若柴伦为逾期未履行,其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当日,申请执行人寇世军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271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吴侦顺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