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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葛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方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葛某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3号糖人KTV233包间消费过程中,龚某(另案处理)从233号包间出来后随意踢坏二楼走道的安全出口指示牌。糖人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向其索赔。方某等人赔偿后,因嫌赔偿费用太贵与王某发生争吵。龚某又将KTV大厅的一垃圾桶踢飞砸到收银台旁玻璃并致破碎。王某又要求赔偿,双方���次发生争吵。后方某、葛某对王某进行殴打。糖人KTV经理吕某赶到现场劝阻,又被殴打。经鉴定,王某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其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潢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葛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王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郭某、张某、苏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南京市��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葛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葛某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