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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靖宇与黄凡胜、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靖宇,黄凡胜,陈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383号原告:黄靖宇,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黄凡胜,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羁押于湖北省孝感监狱。被告:陈艳玲(系黄凡胜之妻),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靖宇与被告黄凡胜、被告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靖宇、被告黄凡胜、被告陈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凡胜、陈艳玲偿还借款1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靖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凡胜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靖宇借款30000元,随后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一次性出具欠到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又临时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元。现因被告黄凡胜在监狱服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黄凡胜的妻子陈艳玲协商处理该债务问题,但被告陈艳玲不予理睬,原告只好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凡胜辩称,黄凡胜向黄靖宇借款是事实,但黄凡胜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因所借款项都被黄凡胜借给了别人,黄凡胜没有向别人收回借款。被告陈艳玲辩称,1、根据原告所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黄凡胜,黄凡胜自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决无期徒刑,2014年黄凡胜因病保外就医一年多,无经济来源,无正当职业,原告对上述情况非常清楚,从常理上讲原告不可能借款给一个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核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个人举债,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黄凡胜与陈艳玲虽系夫妻关系,但黄凡胜保外就医期间所有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正常生活、就医所需,均由其父母及陈艳玲承担。陈艳玲不知晓原告所诉借款事情,且借款根本未用于夫妻、子女生活或家庭支出,属黄凡胜个人行为。即使被告黄凡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艳玲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艳玲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陈艳玲提交的证据二借条2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艳玲提交的证据三对黄凡胜的父亲黄锡超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可信,2014年以前黄凡胜的父亲养牛规模很小,在其保外就医期间其父亲的养殖规模扩大,与黄凡胜的出资有很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艳玲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陈艳玲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该证言系间接证据,且被调查人黄锡超与被告黄凡胜和被告陈艳玲系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因被告陈艳玲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前,被告黄凡胜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黄靖宇借现金3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黄凡胜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靖宇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黄凡胜。14年7月3日”。嗣后,被告黄凡胜又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8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凡胜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按200元/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黄凡胜借款时,被告黄凡胜与被告陈艳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靖宇与被告黄凡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凡胜与被告陈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凡胜与被告陈艳玲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黄凡胜与被告陈艳玲存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的约定,且原告亦不清楚两被告间是否存在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黄凡胜与被告陈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凡胜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数额存在分歧,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凡胜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支持。被告黄凡胜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又因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凡胜和被告陈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靖宇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凡胜、被告陈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黄靖宇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黄凡胜、陈艳玲户籍登记证明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凡胜、陈艳玲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凡胜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黄靖宇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凡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艳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艳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2份,拟证明黄凡胜保外就医期间借款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三、对被告黄凡胜的父亲黄锡超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黄凡胜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也没有用于治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