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伍启明与被告田贵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启明,田贵吉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035号原告:伍启明,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斌,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贵吉,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伍启明与被告田贵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启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斌,被告田贵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仓储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4月起,被告田贵吉一直在原告伍启明的冻库储存兔皮、兔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32225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伍启明现金32225元正(叁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冻费,此条田贵吉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4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元,并确认尚欠3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田贵吉辩称,1.欠原告仓储费3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紧张,愿意分期偿还;2.还款方式为从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10000元,至2019年全部付清;3.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身份关系;2.欠条,证明仓储关系及欠款金额。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以上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起,被告田贵吉一直在原告伍启明的位于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花溪路的冻库储存兔皮、兔腿,双方未签订仓储合同。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贵吉欠原告伍启明仓储费3222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伍启明现金32225元正(叁万贰仟贰佰贰拾伍元)冻费此条田贵吉20**.10.14。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0000元。后经原告伍启明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计算利息且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被告坚持分期还款,且不计算利息,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被告田贵吉承认在原告伍启明的冻库储存兔皮、兔腿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伍启明按约履行了储存义务,但被告田贵吉从2013年10月14日起一直拖欠仓储费,且至今仍欠3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伍启明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贵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伍启明支付仓储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伍启明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田贵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