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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早年曾在一起做过生意,后因生意赔钱而结怨。2015年7月16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途经大连市普兰店区汽车站出站口附近的锦源家常菜饭店时,看见了正在该饭店帮忙的被告人李某,便进入饭店内,以被告人李某用眼睛瞪其为由,质问被告人李某,双方遂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谢某的左耳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系钝器伤;右耳鼓膜穿孔系既往疾病;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石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临鉴[2016]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谢某的住院病案、身份证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用拳将被害人谢某左耳打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谢某挑起事端,进而引发本案,对此可做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