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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中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中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2365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岳池县九龙镇园田巷3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324252—1。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彭吉林,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高中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中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