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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168号原告:王某1,男,200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莆田市涵江区,系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莆田市涵江区,系王某1之母。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半南岭**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顺,校长。原告王某1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萩芦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萩芦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萩芦小学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313.17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蔡某均系萩芦小学学生。2015年12月7日在校期间,王某1在操场被蔡某冲撞倒地,致使右大腿无法站立行走。当日,王某1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且需全休一个月并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伤残程度属十级,本次事故造成王某1的损失共计81385.1元。后经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萩芦小学负全部赔偿责任。现王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费8313.17元,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6228.37元;2.护理费961.8元(96.18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623元;5.交通费200元。涵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了王某1享有追偿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力,故萩芦小学应当赔偿王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二次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萩芦小学未作答辩。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闽03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双方主体适格,2.涵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了萩芦小学应当承担王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涵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1享有向萩芦小学追偿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力;二、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总清单,拟证明王某1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为6228.37元。萩芦小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萩芦小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王某1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2016年4月16日门诊费用清单未提供门诊发票,王某1也同意扣减,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徐某系王某1之母。2015年12月7日下午,在课间休息上课语音提示后,王某1在跑回教室的过程中在操场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后因赔偿问题,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萩芦小学等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萩芦小学负全部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等。2016年7月4日,王某1再次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13.37元。本起事故给王某1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3.37元;2.护理费,王某1住院10天,护理费为125.38元/天×10天=125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根据王某1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610元;5、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损失共计8427.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萩芦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萩芦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闽03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萩芦小学对王某1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王某1要求萩芦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13.17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萩芦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为此,保障校园内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