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844号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唐义节。被告:潘淑林,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即300元,由原告池州银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