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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孟祥、童明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李孟祥,童明龙,靳苹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672号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二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1277-4。法定代表人孙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祥。被告童明龙。被告靳苹苹(系被告童明龙之妻)。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孟祥、童明龙、靳苹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祥、童明龙、靳苹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孟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李孟祥应在借款期限到达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被告还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童明龙、靳苹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李孟祥承担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000元,逾期违约金和利息11000元(按24%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李孟祥支付原告律师费10900元;3、被告童明龙、靳苹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明龙与靳苹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孟祥因购买即墨市长江二路369号永合鼎泰丰小区30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孟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李孟祥在借款期限到达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期内,不负担利息。但偿还贷款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逾期20日的,被告李孟祥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童明龙、靳苹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孟祥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纠纷支出律师费1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据、支票存根、结婚证信息、身份证信息及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孟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约定逾期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约定,且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明龙、靳苹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孟祥、童明龙、靳苹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1100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900元;三、被告李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四、被告童明龙、靳苹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3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