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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刚,江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470号原告:王宝刚,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五村XXX号乙XXX室。法定代理人:张善红,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五村XXX号乙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平,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刚与被告江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刚的委托代理人田云云,被告江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医疗费14,665.60元(含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16元(3,104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52,96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100元、物损费3,77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7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平承担。另,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江平驾驶牌照号为沪A1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宁路、月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宝山交警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江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愿意按50%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律师费、鉴定费同意承担,金额由法院判决,停车费、评估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故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剔除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认可2,454元,衣物损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江平驾驶牌照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宁路、月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CBXX**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宝山交警支队认为,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关,但经多方走访调查,仍无法查证,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治疗14.5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40元后,共计14,425.60元。四、2015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2016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五、2015年9月18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经认定,原告的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4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六、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七、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9个月平均收入4,662.72元/月,休息期内平均病假工资1,557.95元/月,收入实际减少3,104.77元/月。原告补充提供上述时间的工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报废证明、保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平承担。结合本案事故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江平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14,425.6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双方诉辩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12,41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户籍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金额依据不足,结合评估报告酌情支持2,454元,衣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9.停车费600元(月浦停车场),车牌号与原告车辆一致,确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停车费,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物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4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16元、残疾赔偿金20,108.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754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计21,197.20元;由被告江平按50%承担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计4,1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江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2,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计21,197.20元;三、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刚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计9,100元;四、原告王宝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王宝刚负担42元,被告江平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