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孙继兴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继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917号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兴,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继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车辆(辽H73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逾期给付,甲方(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滞纳金,被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并应当履行缴纳各种税费、投保车辆保险等义务。协议还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及滞纳金,原告对被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其挂靠车辆的车籍转出原告公司,落在被告孙继兴名下。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继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继兴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辽H738**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期限到车辆报废或转户为止,自2012年2月22日起,管理费每年2400元;乙方必须在规定日期前到公司签订下一年管理协议,缴纳管理费,逾期一���交纳滞纳金每天200元,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承担违约金;挂靠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承担;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将被告孙继兴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依约交付管理费用。但2015年1月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没有依约定交纳管理费。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5年度管理费2400元,要求被告将车辆转籍到本人名下或转出。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继兴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自2015年1月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服务管理费,却持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转籍到自己名下或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继兴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孙继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2400元。三、被告孙继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牌号为辽H738**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籍从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出,转籍被告孙继兴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唯军审 判 员 王冰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