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199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娜,灵璧县冯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1996年9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成某甲一审提供了陈某甲自己书写的彩礼等各项支出情况、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给付了彩礼6.7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证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错误。2.成某甲是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并未授权成某乙与陈某甲处理财产返还事宜,其对此亦不知情,成某乙无权代表成某甲与陈某甲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成某乙与陈某甲达成的协议符合当地风俗,足以证明成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婚约财产已经返还错误。3.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成某乙所作的接待笔录,无问话人及记录人签名,亦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程序违法。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婚约财产的给付发生在各自的父母之间,故成某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次,陈某甲与成某乙就成某甲与陈某乙解除婚约达成了协议,并且实际返还了4万元,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已经全部解决。最后,对于成某甲主张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是恋爱期间赠与的信物,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予以返还。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6.7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某甲和陈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16年元月29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某甲与陈某乙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分居。2016年5月,成某甲之父成某乙与陈某乙之父陈某甲就双方子女婚约彩礼一事,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女方退回男方4万元。协议达成后,陈某甲分两笔将4万元交给成某乙,成某乙则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证明并签名,内容为:成某甲和雪情婚姻破裂现退男方4万元己清,从此无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成某甲和陈某乙虽已同居生活,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后经成某甲之父成某乙、陈某乙之父陈某甲共同协商达成了彩礼返还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成某甲主张陈某甲、陈某乙返还6.7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虽出示了汇款凭证,但该证据所载明的数额未达到其所陈述的彩礼数额,不足以证明给付了陈某乙彩礼6.7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且成某甲之父成某乙与陈某乙之父陈某甲共同协商而达成彩礼返还协议的行为,符合当地民俗,足以证明成某甲与陈某乙的婚约财产己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某甲主张返还6.7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的理由不能成某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成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三张,证明其购买项链、戒指、吊坠支出了17800元,陈某甲、陈某乙质证认为该组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购买者是成某甲,也不能证明成某甲向陈某乙交付了项链、戒指、吊坠。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未载明购买者,不能达到成某甲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属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成某乙于2015年12月18日向陈某甲转账了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给付的彩礼。还查明,在成某乙向陈某甲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成某甲和雪情婚姻破裂现退男方4万元己清,从此无纠纷”的内容后,还有“(戒指项链要来归还男方)雪情妈问雪情要项链戒指归还男方”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已被划掉。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成某甲是本案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其与陈某乙因解除婚约而发生婚约财产纠纷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成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成某甲基于婚约向陈某乙给付了相应的彩礼,后双方分居致婚约解除,成某乙与陈某甲就本案的婚约财产返还亦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实际返还4万元。由于成某乙、陈某甲分别是成某甲之父、陈某乙之父,成某甲给付陈某乙的部分彩礼是成某乙转账给陈某甲,因此在成某乙、陈某甲达成协议时,其二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代表自己的子女及双方家庭处理该问题,其二人的行为分别对成某甲、陈某乙有拘束力。虽然成某乙向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载明还需返还项链、戒指,但该部分内容已被划掉,而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从成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佐证陈某乙还应返还项链、戒指。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成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成某甲主张成某乙无权代表自己,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6.7万元彩礼及项链、戒指、吊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成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针对成某乙的接待笔录等问题构成程序违法,因该接待笔录并非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亦未依据该接待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某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成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某乙,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