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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丁锋诉赵顺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锋,赵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26号原告:丁锋,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秉国、周锡科,德阳市旌阳区孝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锋与被告赵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被告赵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退伙协议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其利润合计43.1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4979元(庭审中放弃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均为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代理销售公司生产的建材产品,即按照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规定的价格向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加价销售给其他用户,从中赚取利润。2013年11月,因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需要产品较多,原、被告达成一致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在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购得产品,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退伙协议,明确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丁锋萘系款195900元,2016年春节付清投资款230900元,并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利润2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43.18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顺华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合伙人;2.本案诉争《协议》系受胁迫非被告自愿签订,显失公允,有违法理,实属无效;3.被告已付原告代购原料款未扣减,应退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了甲方购买乙方的混凝土外加剂相关事宜。被告赵顺华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顺华(甲方)与原告丁锋(乙方)签订《协议》,内容载明:“双方就重庆首溪建材厂外加剂货款结账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债务情况:丁锋投资230900元、赵顺华投资255400元、总债权815000元、总债务278700元(工资3000元、运费4000元、脂肪族14000元、萘系195900元、发票40000元、收款开支21800元)、利润50000元;二、重庆首溪建材厂的货款归赵顺华一人收取,所有债务由赵顺华一人支付,丁锋无权收取;三、不管首溪建材厂的货款收到没有,赵顺华都必须在2015年11月15号以前付给丁锋萘系款1959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丁锋投资款230900元,2016年5月31日号以前付给丁锋利润2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曾向原告转账1989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1.被告虽抗辩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认为二人为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二人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基数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确曾一起参与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外加剂事宜,且从原、被告所签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各有投资,利润平分。因此,现有证据倾向于显示二人在北京东方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外加剂事宜中,存在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况,符合合伙关系法律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具有合伙清算性质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所载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虽然被告不认可2016年2月7日其向原告所转款项为履行协议内容的款项,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款项431800元(195900元+230900元+250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锋支付款项4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被告赵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