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光顺、郭俊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顺,郭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顺,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郭俊,曾用名:郭义龙,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顺、郭俊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顺、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吸食毒品海洛因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为筹集毒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被告人郭光顺负责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郭俊负责抢夺,二人在祥云县和弥渡县境内共同实施抢夺犯罪23起,抢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6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友联街祥龙医院旁的路边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英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英手上的一个红色皮质手提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围巾等物。2、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方通酒店旁的路边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琼身后,乘其不备抢走王某琼挂在手上的一个猪肝色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钥匙等。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弥渡县弥城镇陆家营村口的古德饭庄前的路口处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丽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丽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白色OPPO手机一部(型号:OPPOR813T,串号:869384011572037)、钥匙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10元。4、2015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和中和路交叉路口的小花园环岛处尾随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仙身后,乘其不备抢走王某仙挂在自行车把手上的一个橘黄色手拿包,包内有光明超市购物卡、钥匙等物。5、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文苑路巴将军火锅店附近的路上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艳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艳手上的一个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型号:OPPO-A51,串号:867352023852079)、身份证、医保卡、钥匙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4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04元。6、2016年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彩云路与清红路交叉路口彩云路一侧祥云县信用联社对面的路边上尾随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芳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杨某芳手上的一个白色皮质包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型号:步步高ViVO-S7,串号868881012102814)、钥匙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8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68元。7、2016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老卫生局旁的路边上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茶某花身后,乘其不备抢走茶某花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医保卡等物。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8、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八里路与通达街岔路口处尾随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苏某芬身后,乘其不备抢走苏某芬手上的一个灰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6000.00元、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型号:金立Gi0NEE.GN151,串号:866357023927798)、身份证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73元。被告人郭俊归案后,苏某芬被抢的手拿包及包内身份证、购物卡、收条、汇款收据于2016年3月3日由郭俊带领民警到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的山上树林间找回,以上物品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发还被害人苏某芬本人。9、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爱心医院旁的非机动车道上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何某敬身后,乘其不备抢走何某敬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型号:Lenovo-A788t,串号:865175027949753)、银行卡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20元。10、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飞龙小区门口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芬身后,乘其不备抢走赵某芬手上的一个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11、2016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和中和路交叉路口光明超市门口旁的路上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鲁某云身后,乘其不备抢走鲁某云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型号:华为E5172Cs-926,串号:863473029100075)、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85元。12、2016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祥云一中初中部天桥下的路边上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丽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丽手上的一个藕粉色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宏发街东延段城南小学的十字路口处尾随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代某国身后,乘其不备抢走代某国手上的一个粉红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型号:Gi0NEE-F103,串号:868510022555006)、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60元。郭光顺归案后,代某国被抢的手机于2016年3月3日在郭光顺家查获,该手机已经于2016年3月24日发还被害人代某国。14、2016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与通达街交叉路口旁的路上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娟身后,看到王某娟将手拿包递给其子王陈昊后,二人乘其不备抢走王陈昊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个红包(内共装有现金400元)、本元卡、钥匙等物。被抢财物共价值约人民币2400元。15、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与财富大道交叉路口旁的路上尾随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倪某芬身后,乘其不备抢走倪某芬手上的一个红色苹果牌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200元、白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型号:Gi0NEE-GN706L,手机串号(IMEI):863523022614603)、购物卡、医保卡、祥云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住院预交款收据、存款回单等。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郭俊归案后,倪某芬被抢的手拿包及包内的祥云县人民医院处方签、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发票、存款回单于2016年3月3日由郭俊带领民警到祥云县祥城镇交警大队西侧的一块空地上的一土坑内找回。以上物品已经于2016年3月24日发还被害人倪某芬。16、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与宏发街交叉路口彩云之乡大酒店门口旁的路上尾随在骑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军身后,乘其不备抢走刘某军挂在三轮自行车车头把手上的一个紫红色绣花布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型号:OPPO-R831S,串号:865675024324216)、化妆品、钥匙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郭俊归案后,刘某军被抢的手拿包及包内的唇膏、护肤品、销货清单于2016年3月3日由郭俊带领民警到祥云县祥城镇财富大道方通影视城旁的一条水沟内找回。以上物品已经于2016年3月24日发还被害人刘某军。17、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九峰路口旁的路上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梅身后,乘其不备抢走宋某梅手上一个棕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00元。18、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立新家具店旁的路口处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苏某芳身后,乘苏某芳打电话时抢走其手上的一个粉红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荣珍超市购物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和中国石油昆仑加油卡一张。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郭光顺、郭俊归案后,苏某芳被抢的荣珍超市购物卡于2016年3月2日在郭俊身上查获,手拿包及银行卡于2016年3月3日由郭俊带领民警到祥云县祥城镇下村村委会下村的机耕路边上一水沟内找回,中国石油昆仑加油卡于2016年3月3日在郭光顺家中查获。以上物品均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发还被害人苏某芳。19、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旁的亮湾建材城的路边上尾随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兰身后,乘其不备抢走罗某兰手上的一个粉红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型号:Note,串号:867660021124782)、身份证、工资卡、光明超市购物卡等。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郭俊归案后,罗某兰被抢的光明超市购物卡一张于2016年3月2日在郭俊身上查获,并于2016年5月31日发还被害人罗某兰。20、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和清红路交叉路口往龙翔公园约10米的路上尾随在被害人李某美所骑的自行车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美挂在自行车车头把手上的一个蓝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型号:三星GT-I9300C,串号:357070055097994)、身份证、银行卡4张、一心堂会员卡、健之佳会员卡、胖太阳游泳卡、嘉华食品卡、巨星理发店会员卡、祥云县居民健康档案卡、祥云县居民健康卡等。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80元。郭光顺、郭俊归案后,李某美被抢手机于2016年3月3日在郭光顺家中查获,包内除手机外的其他物品于2016年3月3日由郭俊带领民警到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火把山上的一根圆形空心钢管内找回,以上物品已经于2016年3月4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美。21、2016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东段康辉酒店旁的路上尾随在步行的被害人芮某琼身后,乘其不备抢走芮某琼手上的一个白色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金灰色金立S6直板手机一部(型号:金立GN9010,串号:868612028974460)、身份证、银行卡等。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22、2016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与中和路交叉路口往南约20米“恒波通讯店”前的路边上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毕某娟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毕某娟手上的一个绿色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70元和紫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型号:CooLPad8297-T01,串号:867660021124782)、结婚证、银行卡等。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10元。23、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光顺和郭俊在祥云县祥城镇北后街云玲小吃店旁的路上尾随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仙身后,乘其不备抢走杨某仙的一个蓝黑相间的皮质手拿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农村信用社存折等。实施抢夺后郭俊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杨某仙和过路群众抓获并报案至祥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郭俊控制住后口头传唤到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杨某仙被抢物品已于当日全部被杨某仙本人追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郭俊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郭光顺对被害人杨某仙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民警于2016年3月3日在祥云县云南驿镇水口村大桥处将郭光顺抓获。被告人郭光顺、郭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22起抢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郭光顺、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立案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杨某仙被抢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随身物品扣押文书,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文书及扣押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核实物主相关资料、倪某芬提交的购买手机交款单复印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凭证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文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人郭光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环某某、孙某枝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光顺、郭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顺、郭俊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被告人郭光顺、郭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抢夺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尚未追回的被抢夺财物应该继续予以追缴。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光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郭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三、尚未追回的被抢夺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徐婷兰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