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姜盛与石鑫矗、耿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盛,石鑫矗,耿媛媛,石顺卿,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129号原告姜盛,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石鑫矗,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耿媛媛,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石顺卿,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付萍,女,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姜盛诉被告石鑫矗、耿媛媛、石顺卿、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鑫矗、耿媛媛、石顺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石鑫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期限为6个月,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石鑫矗的妻子耿媛媛及父母石顺卿、付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石鑫矗、耿媛媛、石顺卿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付萍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慢慢还款,一时我拿不出这么多钱,与原告协商慢慢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石鑫矗向原告姜盛借款6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姜盛现金汇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人指定收款开户银行:现金,指定收款账号:现金,指定收款人:石鑫矗,借款人保证到期归还。逾期借款人则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石鑫矗,身份证号:,电话:17703713939,借款日期:。”被告耿媛媛、石顺卿、付萍愿意对上述6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书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人责任书:保证人自愿为2015年12月3日石鑫矗向姜盛的借款陆拾万元整提供担保,若石鑫矗不能到期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负责在该笔借款到期日顺延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归还该笔借款。保证人(签字):耿媛媛,保证人身份证号:,保证人(签字):石顺卿,保证人身份证号:,保证人(签字):付萍,保证人身份证号:,电话: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月归还,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保证人责任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鑫矗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有借据和相关转账凭证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鑫矗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仅对逾期之后的利息以违约金的形式作出了约定,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4日开始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过4000元,对该4000元应予以扣除,应依法折抵利息天数为1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媛媛、石顺卿、付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耿媛媛、石顺卿、付萍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三人愿意为石鑫矗该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鑫矗偿还原告姜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耿媛媛、石顺卿、付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