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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茂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濮城镇五零村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茂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潘庄村路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茂江血乙醇含量为85.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茂江的照片、户籍证明及付某凤莲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方位图,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查获时及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查获时的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被告人张茂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茂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张茂江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茂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