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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与周菊芳、陈小林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叶晓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997号原告:王国林,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椒江区三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阮彩琴,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阳,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菊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小林,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外沙。法定代表人:周菊芳。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晓玲,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阳,被告陈小林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叶晓玲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追加叶晓玲为第三人。因第三人叶晓玲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东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阳,被告陈小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489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菊芳支付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4890元,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对被告周菊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两原告、第三人叶晓玲及三被告共同签署了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7月28日各方再次签订了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两原告、第三人叶晓玲将其持有的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周菊芳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甲方即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了律师代理费在内由三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周菊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两原告、第三人叶晓玲与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了多起诉讼,三被告均败诉。两原告因此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50890元(已扣除了历次诉讼中已被生效判决支持的部分),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共计264890元,应当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共同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条款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做出约定,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协议在担保条款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但担保条款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不能约束债务人,也超出了主债权债务的范围,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担保条款属于从合同,不能将该条款推定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已败诉的情况下再补交律师代理费,进而向被告提出律师代理费赔偿要求,属于诉讼投机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那么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不符合收费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原审判决的股权转让款的受益方包括了叶晓玲,叶晓玲没有作为本案原告,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代理费,也应当按照比例扣除第三人叶晓玲所应享有的份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叶晓玲占股份比例为36%,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的律师代理费是共同支付的,未进行区分。(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2015)浙民申字第1403号案件系关于撤销权纠纷的三个诉讼阶段,不涉及财产关系,也不是原告认为的指向肆仟多万元债权债务,因此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附件第二条规定不得超过一万元,显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根据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原告主张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案件律师代理费,该案两个阶段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不符合规定。(2015)浙民申字第1403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立案受理,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因此按全额收取律师代理费显然不当。(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原告已经主张了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属于一事二审,且其他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在当时诉讼过程中已经实际产生,两原告未在那些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当视为其放弃该相应的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晓玲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五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两原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作为甲方,被告周菊芳作为乙方,被告陈小林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国林持有银台公司股权21.39%,第三人叶晓玲持有股权22.22%,原告东南公司持有股权17.5%,被告陈小林持有股权38.89%。甲方将持有的61.11%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及被告信友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各项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及被告信友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28日,两原告、第三人叶晓玲及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12月25日,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为股权转让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菊芳支付股份转让款以及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对被告周菊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00元。本院经(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支持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了被告周菊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8496元,且由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为被告周菊芳上述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服本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进行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本案第三人叶晓玲、本案原告东南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王国林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五条“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本案第三人叶晓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进行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不服(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原告东南公司、王国林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委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显根、阮涛涛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不服(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告王国林、东南公司委托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丹阳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自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周菊芳、陈小林、信友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丹阳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因屡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以上丙方(指被告陈小林)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乙方(指被告周菊芳)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定金、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等各种付款义务、其他义务)、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指两原告及案外人叶晓玲)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该条款虽为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而定,但其中的内容已明确“乙方”需要承担的义务,被告周菊芳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其明知乙方的债务范围,故被告周菊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小林、信友公司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被告周菊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包含了三个系列,其一为两原告及案外人叶晓玲作为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系列诉讼中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了(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案件、(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案件;其二为三被告作为原告主张撤销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余款4240.8万元及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的系列诉讼两原告及案外人叶晓玲为应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了(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案件、(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案件及(2015)浙民申字第1403号案件;其三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针对第一部分,(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案件已经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处理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案件与(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案件中,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那么(2015)浙台商终字第326号案件两原告及案外人叶晓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未超过前一阶段律师代理费的70%,符合规定,但基于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确认对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原告王国林占35%,案外人叶晓玲占36.36%,原告东南公司占28.64%,故本案两原告能够主张的该部分代理费为114552元【180000元×(1-36.36%)】,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周菊芳承担。针对第二部分,该系列诉讼是为了两原告及案外人叶晓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消除障碍,属于两原告为了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三被告应当支付,具体金额分析如下:该系列诉讼系三被告主张撤销合同条款,并未涉及到具体财产关系,故律师代理费收取应当按照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标准为2500元至10000元。针对该系列案件,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超过了10000元,应调整为10000元为宜。其中(2014)台椒商初字第895号案件、(2014)浙台商终字第619号案件系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晓玲共同支付,故本案两原告能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12728元【10000元×2×(1-36.36%)】。其中(2015)浙民申字第1403号案件,第三人叶晓玲并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故两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但该裁定书内容反映,在再审过程中被告周菊芳等人提交了证据,为了应诉,原告王国林、东南公司已进行了答辩并作出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已进行实质性的诉讼活动,故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部分即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涉及的是为解决原、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为衍生的诉讼,并非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而直接形成。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该份协议中的债权主要包括了股权转让款及因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包含在内,故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但是(2014)台椒商初字第49号案件涉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在本案中继续主张,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故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叶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280元;二、被告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菊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菊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王国林、台州市东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由被告周菊芳、陈小林、台州市信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