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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季大勇、季大冬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勇,季大冬,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潘教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181号原告季大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季大冬,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严瑞金(特别授权),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一般代理),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锦(一般代理),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教迪,男,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季大勇、季大冬不服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日,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温州市房管局)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的房屋(建筑面积82.5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潘教迪名下,并向第三人潘教迪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原告季大勇、季大冬诉称,1、自1998年7月16日起,两原告的母亲(汪美英)一直在为坐落于鹿城区五马街道嘉会里巷××号房屋的权属进行维权申诉、申告。2、两原告的祖父季某1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屋(坐落于鹿城区五马街道嘉会里巷××号,以下简称嘉会里巷××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季某1名下,该房屋系季某1养父所留遗产,当时借租给季某2(季某1之姐)和陈碎娒。季某2待季某1及原告之父均去世后,认为无人知情,故起诉原告要求继承嘉会里巷××号房屋。原审法院未曾向原温州市房管局调查取证,仅凭季某2及邻居的证词,即无视房屋属季某1所有,亦已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对已继承完毕的房屋又进行了第二次析产继承。3、两原告依法调取了证据证明嘉会里巷××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第三人潘教迪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在2001年1月2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温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的两份报告上以原告的名义签名并按指印)就涉案房屋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温州市房管局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房屋登记。4、经查找档案,2001年1月2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温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的两份报告无原件,故原告无法鉴定该报告上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但原告确未曾在该报告上签名及按指印。5、原温州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是执行(1988)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但对该份判决原告一直在申诉。被诉房屋登记涉及的产权(即涉案房屋)就是(1988)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中加会里巷××号房屋的东首二楼211室和三楼季某2加建部分(301、302、303室)。综上,因第三人提交原温州市房管局的申请材料系伪造,故原温州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鉴定费4400元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88)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加会里巷××号(又名嘉会里巷××号,于2015年7月2日变更门牌为××)东首二楼211室、212室和走廊发还产权部分归季某2继承所有,三楼季某2加建面积由其使用(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1988)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至今有效。2015年9月1日,原温州市房管局将××房屋的东首二楼211室和三楼(301、302、303室)的权属登记至第三人潘教迪名下,并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即被诉房屋登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温市编[2015]83号关于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11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暂行条例》和《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温市编[2015]140号)规定,属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职能的房屋登记经整合归为不动产登记,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1988)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即××房屋的东首二楼211室和三楼(301、302、303室)]归季某2继承所有或使用(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原告季大勇、季大冬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若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可诉诸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大勇、季大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