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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友生与闫仁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生,闫仁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友生,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闫仁菊,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张友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闫仁菊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友生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567.50元(3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87天),合计330,487.50元。据此,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金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闫仁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号门市房。经拍卖程序后,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闫仁菊同意以最后流拍价351,488元的房屋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张友生的上述款项合计330,487.50元;申请执行人张友生退还给被执行人闫仁菊21,000.50元的差价;本案执行费4474元,由被执行人闫仁菊承担。双方现已交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