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秉波与黄勇、高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高琦,吴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利局职工,住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琦,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幼儿园教师,住邵武市。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秉波,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利局退休干部,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勇、高琦因与被上诉人吴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高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秉波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秉波没有提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没有完成借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吴秉波的个人日记认定民间借贷成立,依据不足。黄勇、高琦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月收入达8000元,无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琦不应承担案涉10万元的还款责任。吴秉波辩称,其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支付给黄勇。黄勇、高琦认为本案借款没有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高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勇、高琦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吴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勇和高琦共同归还吴秉波借款本息541750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欠息4175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48000元);黄勇和高琦共同承担本案吴秉波因追讨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秉波与黄勇曾经系同事关系。黄勇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陆续向吴秉波借款,吴秉波即于2007年9月30日借款15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于2008年5月18日借款15万元,每年利息18000元;于同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2009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10万元,每年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黄勇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吴秉波与黄勇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黄勇应归还吴秉波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向吴秉波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则按每月4000元计息,黄勇保证按期归还吴秉波所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吴秉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黄勇还向吴秉波出具欠条一张,欠吴秉波利息41750元,定于一年归还。借款届满后,黄勇未归还借款本息,吴秉波经催讨后提起诉讼。黄勇、高琦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吴秉波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781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书,支出保全费37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秉波与黄勇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勇未按期归还吴秉波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吴秉波要求黄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秉波要求黄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8%和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审理查明,吴秉波与黄勇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黄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只有2014年1月21日的一笔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的借款均发生在黄勇、高琦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之前,属于黄勇个人债务,虽然黄勇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借条,是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确认,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秉波要求高琦共同承担全部债务,不予支持,高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10万元。黄勇提出的本案借条并没有生效,黄勇没有收到吴秉波交付的款项和高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部分采信。判决:一、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秉波借款5417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以41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高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上述还款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三、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秉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四、驳回吴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秉波分六次出借黄勇70万元,黄勇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8日向吴秉波各还款10万元,有黄勇向吴秉波出具的《借条》、《欠条》、吴秉波与黄勇的对话录音、吴秉波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黄勇上诉认为吴秉波没有完成70万元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黄勇陈述其与吴秉波之间的款项往来系经黄勇介绍吴秉波借款给案外人吴永光,并由吴永光支付相关利息给吴秉波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吴秉波转账给黄勇10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上“资金来源及用途”一栏填写“往来款”,但吴秉波已经完成支付义务,吴秉波主张该笔款项系出借给黄勇的借款,黄勇亦无法明确该笔款项系何用途的往来款项,且吴秉波和黄勇除了案涉的借款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黄勇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70万元中有三笔款项计30万元发生于黄勇与高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高琦承担2014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吴秉波没有提出上诉,予以确认。高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勇所借该笔1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014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勇和高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黄勇、高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