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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许承凯与济南怪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凯,济南怪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344号原告:许承凯,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济南怪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韩庄花园12号楼7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李勇。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25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许承凯:本人到庭被告济南怪咖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2016年9月22日邮寄送达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7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5700元,合计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天猫商城”上购买被告销售的“佰生优开菲尔”酸奶发酵菌粉15包,该产品包含新资源食品“低聚木糖”,但是未标示食用限量,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规定。原告食用后发生腹泻。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产品经质检合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产生身体不适;2、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中并未明确规定应在包装上标识食用限量,该公告亦批准了“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但在2009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规定了“如无法确保芦荟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的内容;3、涉案产品每份为5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应视为间接规定了食品的特点和推荐食用量,远低于食用限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天猫商城”网上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佰生优怪咖专卖店”购买“佰生优开菲尔”酸奶发酵菌粉15包(订单号:2167297690504272),单价为38元,总价为29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标明含低聚木糖等成分,“厂家说明”写明“本品5g为1份(独立包装),可自制500ml酸奶”等内容。原告主张因产品未标明限用量,导致其过量食用后产生身体不适,故其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8年第12号),其中载明低聚木糖的食用量≤1.2克/天(以木二糖-木七糖计)。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中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中载明“茶藨子叶状层菌发酵菌丝体”食用量≤50克/天,“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载明“使用范围”:1、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以上事实有网上购物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中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通过“天猫商城”网上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网上店铺“佰生优怪咖专卖店”购买“佰生优开菲尔”酸奶发酵菌粉15包,并提交证据网上订单信息及实物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关于批准低聚木糖、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确实规定了“低聚木糖”的食用量≤1.2克/天的内容,但公告并未对标签、说明书中必须标注食用限量作出要求,参照《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中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如强制生产经营者标明食用限量,其会在“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作出明确规定,现《关于批准低聚木糖、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未在外包装上标注食用限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要求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承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许承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