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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尹传友,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秀君,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牛生喜,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传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49.53元;2.2016年8月3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3.张秀君、牛生喜在3.3万元范围内对尹传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农行与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尹传友可以在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张秀君、牛生喜为尹传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尹传友可以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5年2月9日,尹传友在农行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9日到期,尹传友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支持农行的诉讼请求。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尹传友和张秀君、牛生喜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农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尹传友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张秀君、牛生喜为尹传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3.3万元。张秀君、牛生喜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尹传友于2015年2月9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此款尹传友未偿还。2015年12月20日前借款利息尹传友已偿还。2016年8月28日前偿还利息1307.92元。至2016年8月31日尹传友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4.4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万元×4.35%×140%÷12个月÷30天×29天=147.18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万元×4.35%×140%×150%÷12个月÷30天×224天=1705.2元;扣除已还利息1307.92元)。本院认为,农行与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尹传友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秀君、牛生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尹传友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在限定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计算的利息有误,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传友应偿还农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544.46元,张秀君、牛生喜在3.3万元的限额内对尹传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4.46元,2016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张秀君、牛生喜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秀君、牛生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传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尹传友、张秀君、牛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