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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662号原告:谭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号。被告:王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号。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在大学期间生活费1500元;3、原、被告共有财产即位于XX室一套,公证至婚生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因被告酗酒,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伴有殴打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相识两年后于199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8日育有一子王宇。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积极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