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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何福祥、王宏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何福祥,王宏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庄,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桂荣,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蒋保华,原告职员。被告何福祥,男,1983年12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王宏瑄,男,1990年3月23日生,壮族,西林县水利电业公司工作人员,住西林县马蚌乡变电站院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被告何福祥、王宏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文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荣、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祥、王宏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以下简称西林县支行)诉称被告人何福祥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贷款给何福祥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3年,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末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26日;由王宏瑄作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福祥得到第一笔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1次,金额5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单笔借款一年期限届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福祥、王宏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4589.8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农行百色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振庄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4、《被告身份证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7、《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同时也表明了被告何福祥已经收到了借款资金的事实;8、《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宏瑄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何福祥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福祥、王宏瑄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福祥、王宏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福祥向原告申请借贷款5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被告王宏瑄作为借款保证人也签名。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福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宏瑄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期间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就要偿还贷款本息,然后履行一些简单手续就可以把贷款5万元自助循环到下一年,三年贷款期限依此类推。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把贷款5万元转到被告何福祥帐户上。2016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届满,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4589.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福祥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何福祥没有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何福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89.84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瑄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王宏瑄对被告何福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何福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何福祥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被告何福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福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4589.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王宏瑄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何福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何福祥、王宏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季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