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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明、陈玉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硕士,路英琪,赵瑶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34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硕士,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板凳乡乐天坪村2社。被告:路英琪,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安宁辖区西昌农社科系2002级餐旅。被告:赵瑶儒,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至诚镇街道0203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士。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赵硕士、路英琪、赵瑶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硕士并作为被告路英琪、赵瑶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租金376718.33元和违约金35194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一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二、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应被告赵硕士、路英琪所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ZLD-201105-1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15LC,机号CXG00815KLC1A0252,设备价款63万,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租赁期限36个月(2011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每次金额17637元;2.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自到期日起,按所欠逾期租金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三在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一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在被告接收租赁物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18日,欠付租金376718.3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硕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设备故障维修,不能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367784.75元,其中部分是转账到设备经销商董事长李志坚名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硕士、路英琪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ZLD-2001105-1013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四川杰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杰力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分别为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25KLC1A0252);2.设备价款分别为63万元,每月租金分别为17637元,租金均是于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支付,首次支付日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租赁期36个月;3.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的救济措施: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2、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①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④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甲方)、被告赵硕士(丙方)与四川杰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向四川杰力公司购买上述挖掘机并租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赵瑶儒签署《保证合同》对被告赵硕士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5000元代理费。被告赵硕士出具16份转款凭证,以证明在租赁期间除原告自动扣款支付的租金外,另向四川杰力公司董事长李志坚转账了部分租金,金额共计207821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违约金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转账凭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租金应在2014年5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扣款记录,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在2015年7月2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同时,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欠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8.5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