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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道红与曾纪元、刘盛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红,曾纪元,刘盛引,梁道红,曾纪元,刘盛引,梁道红,曾纪元,刘盛引,梁道红,曾纪元,刘盛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942号原告:梁道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芳,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纪元,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刘盛引,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道红诉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49000元)给原告梁道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纪元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梁道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纪元借款时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出具借据给原告梁道红收执。借款后,经原告梁道红多次催收,被告曾纪元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梁道红。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曾纪元与被告刘盛引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梁道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纪元向原告梁道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梁道红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兹借到梁道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以此为据。借款人:曾纪元。2014年6月16日。见证人:梁某。”诉讼中,原告梁道红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曾纪元,原告梁道红主张借款后被告曾纪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道红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道红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曾纪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原告梁道红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梁道红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曾纪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梁道红出借借款后,被告曾纪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梁道红提出由被告曾纪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梁道红、被告曾纪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曾纪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梁道红请求计算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道红。关于原告梁道红提出由被告刘盛引与被告曾纪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曾纪元个人债务,被告曾纪元、刘盛引也没有到庭抗辩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梁道红主张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道红;二、驳回原告梁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曾纪元、刘盛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道红诉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49000元)给原告梁道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纪元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梁道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纪元借款时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出具借据给原告梁道红收执。借款后,经原告梁道红多次催收,被告曾纪元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梁道红。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曾纪元与被告刘盛引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梁道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纪元向原告梁道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梁道红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兹借到梁道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以此为据。借款人:曾纪元。2014年6月16日。见证人:梁某。”诉讼中,原告梁道红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曾纪元,原告梁道红主张借款后被告曾纪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梁道红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道红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曾纪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原告梁道红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梁道红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曾纪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梁道红出借借款后,被告曾纪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梁道红提出由被告曾纪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梁道红、被告曾纪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曾纪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梁道红请求计算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道红。关于原告梁道红提出的被告刘盛引与被告曾纪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曾纪元个人债务,被告曾纪元、刘盛引也没有到庭抗辩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梁道红主张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纪元、刘盛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曾纪元、刘盛引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元、刘盛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道红;二、驳回原告梁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曾纪元、刘盛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