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顺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顺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顺福(绰号“老扒”),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顺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经本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莫顺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经本勇在全州县城北门大圆盘附近将12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莫顺福。被告人莫顺福遂步行到全州镇“骗子街”以100元人民币从王小宝(未查获)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又步行到全州县中医院门口将买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经本勇,剩余20元人民币其没有归还经本勇,而是据为己有。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经本勇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1克),从被告人莫顺福身上查获毒资2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经本勇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均全部送检。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顺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莫顺福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20元,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莫顺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顺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一、被告人莫顺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莫顺福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元,又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庾春明审 判 员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春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