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叶继军与陈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军,陈柏树,郑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382号原告:叶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杨,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志高。原告叶继军诉被告陈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军、被告陈柏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追加郑志高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民杨、被告陈柏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第三人郑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每月30厘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为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称其借款是用于扩充业务,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厘。起初,被告每月准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4月起被告以没钱为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借据》记载的“月利率30%”是笔误,且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借期内利息(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二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柏树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30厘计算月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亦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2016年7月3日,第三人等人以被告和案外人郑细妹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将被告从其东莞市××镇北栅社区的家门口劫持至东莞市××镇的白沙农场,胁迫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的借据,并将被告打伤。同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医院治疗和进行法医鉴定,由于是轻微伤,故公安机关没有对第三人等人进行处理。2016年7月18日中午,郑志高等人又将被告从东莞市××镇的豪门大饭店门口劫持至白沙农场,再次胁迫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据(即案涉《借据》)。因再度受惊,被告再没有报警,但一病不起,并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原告诉请的400000元借款从来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三,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被告请求对案涉《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郑志高述称:第一,2015年6月2日,案外人郑细妹向第三人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第三人同意并承诺次日汇款给案外人郑细妹。案外人郑细妹还跟第三人提出被告需要借款400000元。由于第三人当时资金不足,便致电原告说了被告需要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一事,原告表示同意出借。次日10时左右,原告汇款390000元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然后第三人于同日分两次汇款共388000元给被告,具体情况如下:第三人先是在位于东莞市××镇柏景豪庭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当时除了第三人和原、被告外,还有被告的老婆和案外人郑细妹共五个人在场;在被告将其承诺用于抵押的土地证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在位于东莞市××镇白沙社区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88000元给被告,当时有第三人、被告和案外人郑细妹在场。第二,被告需要借款400000元,而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汇款388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约定的利息是按每月30厘计算。第三,案涉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来源于原告,被告是知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0000元未还,并提供《借据》一份为证。该《借据》正文记载:“借款人陈柏树向出借人叶继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年,月利率30%,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4日归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11)第1900060513475为借款抵押。如到期款项未还清,抵押的物业、土地将归出借人所有”。正文下方“借款人(指模)姓名”处有“陈柏树”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借据》的最下方还记载“备注:2016.7.24前如陈柏树未还清款项,抵押的房产证和房产将折价为壹佰万元,房屋的使用权将归叶继军所有”的字样。原告还主张,《借据》所涉的借款4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120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数额为388000元,该388000元是通过第三人转账交付给被告的。对此,被告主张其曾于2016年6月3日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借据(以下简称《借据1》),但第三人实际只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388000元。2016年7月3日,第三人等人胁迫被告又向其出具第二份借据(以下简称《借据2》),被告并被打致轻伤,被告当天即就此事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等人再次胁迫被告出具第三份借据,其后,被告因受到惊吓没有再报警,但因此病倒并住院治疗。上述三份借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3日,《借据1》和《借据2》所记载的内容均针对的是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宜,《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则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被告主张其曾出具三份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3日的借据,原告和第三人予以确认,亦确认被告主张的后两张借据是补写的,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了《借据2》的复印件。《借据1》的复印件和《借据2》的复印件均记载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的内容,其中《借据1》记载的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据2》记载的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第三人主张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被告在借款之时对此是知晓的。由于被告在《借据1》记载的原借款期限即2016年6月2日届满后仍未还款,故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7日,从而产生了《借据2》,后为方便原告追讨借款,经向被告说明后,被告同意出具《借据》,第三人并没有胁迫过被告出具任何借据,且《借据1》和《借据2》的原件亦已交还给了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回了《借据1》和《借据2》的原件。再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含本月),从2016年4月起的利息则没有支付,款项均由被告与第三人直接交收,再由第三人交给原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另,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被告主张是于2016年7月18日在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交给第三人的,当时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是针对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确认是于2016年7月16日至18日期间收到该10000元的,后将该10000元交给了原告,且主张该1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的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收到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7月17日,且也主张该1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的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据1》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土地证》,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借据2》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借款的事实,经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现本院对案涉借款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出借人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借款虽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并向本院提供《借据》;被告则主张其是向第三人借款,并称第三人胁迫其写下了《借据》和《借据2》。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据》和《借据2》是其在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提供《报警回执》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报警回执》反映被告曾经报警,但没有显示报警的事由以及进一步的侦查情况,而《疾病诊断证明书》则记载被告曾经受伤和住院的情况,但没有显示其受伤和住院与是否受胁迫的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并认定《借据》和《借据2》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虽然案涉借款是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但其后被告出具了记载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已收回了前两份借据的原件(即《借据1》和《借据2》),故被告对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是确认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在借款之时不知晓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但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为出借人的追认。加之,第三人确认虽然款项均由其与被告交收,但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结合原告现持有《借据》的原件,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第二,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8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该10000元是针对其向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前面论述可知,本院已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该1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的部分利息,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认定该1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6年4月的利息。其次,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4月的利息应为:388000元×月利率3%=11640元,现被告支付了10000元,并没有产生抵扣本金的部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38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16年4月3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二是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一,关于借期内利息。首先,起算时间的问题。《借据》中记载“月利率30%”,但原告主张记载有笔误,借期内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并实际履行,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本院不予干涉。经核算,按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每天的利息应为:388000元×年利率36%÷365天=382.69元,故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为26天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29日。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借款内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其次,计算标准的问题。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共86天)的利息为:388000元×年利率24%÷365天×86天=21940.6元。第二,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符合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继军归还借款本金388000元;二、限被告陈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继军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940.6元;三、限被告陈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继军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叶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920元,由原告叶继军负担118元,被告陈柏树负担3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