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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贺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康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紫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贺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康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为59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现查明被执行人贺某某现在外出务工,不在其住所地居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贺某某在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无车辆和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贺某某唯一一套位于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紫阳中学北侧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147.11平方米),已在诉讼阶段被法院依法查封,且该房产价值远远超出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贺某某现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康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贺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全执行员 苏武榜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