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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杏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郎晋华与吴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晋华,吴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杏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郎晋华,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明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红,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郎晋华与被告吴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房租1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9278.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的取暖费1665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水费1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将位于金刚堰路91号1幢底商3号一层的门面房出租,被告承租并用以开设一家名为”金桥东北老菜馆”饭店;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房租为43万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在被告租用期间,供暖费、水费及电费等日常费用由被告支付。随着房租市场行情的变动,2013年8月份始,原告将房租增至50万元/年,但因被告一次性支付困难,双方同意以每月五万元的方式进行支付。2015年7、8、9月份,在被告拖欠该三个月房租后,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门歇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明本案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证据2、通知,证明太原市热力公司告知原告缴纳暖气费用,在此期间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物业通知单,证明物业欠水费186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4、短信记录1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房租等相关费用的证据。证据5、银行转账、证明被告每月的租金支付情况。被告吴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租赁物位于金刚堰路91号1幢底商3号一层门面房系原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以开设一家名为”金桥东北老菜馆”的饭店,从2013年8月份始,房屋租金为每年50万元,以每月5万元的方式进行支付,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押金。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金,从2015年7月起被告再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于2015年9月关门歇业自行离开。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租赁该房屋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租,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在2015年9月关门歇业自行离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9月三个月房租150000元的主张,扣除被告已交付的10000元租房押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1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2015年度采暖期内,被告实际占用该房屋,期间采暖费应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代为支付且有交费明细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占用该房屋期间欠水费31吨共计186元,原告未能提供代为交费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晋华2015年7、8、9月租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晋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的取暖费16654元。三、驳回原告郎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吴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