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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跃明与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陈萍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明,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171号原告:陆跃明,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高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萍,总经理。被告:陈萍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葛世忠,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陆跃明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陈萍萍、葛世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萍萍申请对原告陆跃明提交的欠条内容法定代表人两个签名“陈萍萍”及手印是否系陈萍萍本人签字捺印及原告陆跃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签名“陈萍萍”是否系陈萍萍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跃明、被告陈萍萍同时作为蓝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跃明起诉称:原告与陈萍萍、葛世忠系朋友、同学关系,陈萍萍与葛世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左右,因蓝宝石公司经营困难,有货款无法收回,陈萍萍及葛世忠要求原告协助收回货款及处理相关法律事务。2013年4月1日,原告开始上班,并由被告任命为总经理。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协议书,并约定工资每年24万元,每月先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资。2015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欠原告工资542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宝石公司、陈萍萍、葛世忠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陆跃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聘请协议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聘请原告出任副总经理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54200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为年薪24万元的事实。被告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与陈萍萍、葛世忠无关。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原告不肯签。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蓝宝石公司所用的劳动合同不相符,蓝宝石公司所用的劳动合同中,员工签名均为员工本人所签,但公章系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打印的。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系公司的律师,劳动合同及聘请协议书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公章。蓝宝石公司从未使用过聘请协议书,均由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且聘请协议书没有蓝宝石公司人员签名。聘请协议书中记载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原告诉状中称总经理,两者相矛盾。蓝宝石公司员工最高工资是每月5000元,原告诉状中载明因蓝宝石公司存在困难才聘请原告,原告作为普通员工,蓝宝石公司不可能花年薪24万元聘请原告。被告从未出具过欠条,欠条落款所注明的当天陈萍萍不在东阳,不可能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系原告所写,如果是陈萍萍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应由陈萍萍书写。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伪造,要求撤回起诉。被告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事实。2、蓝宝石公司2015年1月、2015年7月工资册各1份,拟证明蓝宝石公司的工资标准的事实。3、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条出具当天陈萍萍不在蓝宝石公司的事实。被告葛世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蓝宝石公司从未签订过也从未使用过聘请协议书,蓝宝石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不可能以每月2万元的工资聘请原告,且工资每年增加5%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蓝宝石公司聘请原告为其2013年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工作内容、工资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萍萍签名不可能用两种颜色的笔签两个名字,欠条出具的当日陈萍萍不在东阳,公章系原告带到法院使用过程中自行加盖的,且是加盖公章之后在公章上写字,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蓝宝石公司欠原告工资54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与蓝宝石公司所用的劳动合同不相符,蓝宝石公司所用劳动合同的公章系复印的章,陈萍萍也从未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与其提供的聘请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每月先发3000元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蓝宝石公司聘请原告从事法务、催收货款及保暖内衣销售工作。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蓝宝石公司签订聘请协议书一份,约定:蓝宝石公司聘请原告为其2013年副总经理,从事催收货款、保暖内衣销售及法律事务处理工作,工资为24万元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一年),若蓝宝石公司须原告在2014年继续任职,则工资提升5%每年,原告工资每月暂发3000元,2014年3月30日付清全部一年工资。嗣后,蓝宝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欠原告工资542000元,并承诺于12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陈萍萍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被告陈萍萍申请对原告陆跃明提交的欠条内容法定代表人两个签名“陈萍萍”及手印是否系陈萍萍本人所签字捺印及原告陆跃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签名“陈萍萍”是否系陈萍萍本人所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陈萍萍未在规定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辩称原告的证据均系原告伪造,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辩称陈萍萍的签名及按印并非本人所为并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蓝宝石公司及陈萍萍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以蓝宝石公司出具的欠条直接向法院起诉,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无需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也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受蓝宝石公司聘用,拖欠的工资应由蓝宝石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要求陈萍萍、葛世忠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宝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42000元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蓝宝石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跃明工资款5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跃明对被告陈萍萍、葛世忠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