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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计同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同凤,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乔智,上海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师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同凤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同凤及其辩护人乔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计同凤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谌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计同凤多次挥拳击打谌某某的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使谌某某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谌某某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计同凤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计同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计同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计同凤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谌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同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计同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计同凤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计同凤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同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