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兴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明,男,1973年1月2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徐兴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明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兴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大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准备实施左转弯的由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金某停于路边的餐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谭某受轻伤一级,三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徐兴明让吴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逃避处罚。经检验,被告人徐兴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兴明已经赔偿了谭某、金某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兴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兴明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被告人徐兴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兴明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谭某、金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谭某、金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坐车截图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告知书、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兴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徐兴明在被公安机关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兴明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谭某、金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