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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法贵、华锁金、狄灵敏、华明、何花蓉、纪浩、纪拥军、华敏、黄克翠、钱后全、刘自鸣、刘学钊、刘太伶、黄治根与袁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法贵,华锁金,狄灵敏,华明,何花蓉,纪浩,纪拥军,华敏,黄克翠,钱后全,刘自鸣,刘学钊,刘太伶,黄治根,袁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2503号原告:顾法贵。原告:华锁金。原告:狄灵敏。原告:华明。原告:何花蓉。原告:纪浩。原告:纪拥军。原告:华敏。原告:黄克翠。原告:钱后全。原告:刘自鸣。原告:刘学钊。原告:刘太伶。原告:黄治根。诉讼代表人:顾法贵,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华锁金,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亮。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顾法贵、华锁金、狄灵敏、华明、何花蓉、纪浩、纪拥军、华敏、黄克翠、钱后全、刘自鸣、刘学钊、刘太伶、黄治根诉被告袁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顾法贵、华锁金、狄灵敏、华明、何花蓉、纪浩、纪拥军、华敏、黄克翠、钱后全、刘自鸣、刘学钊、刘太伶、黄治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法贵、华锁金、狄灵敏、华明、何花蓉、纪浩、纪拥军、华敏、黄克翠、钱后全、刘自鸣、刘学钊、刘太伶、黄治根负担。审 判 长  丁 淼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