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廖忠胜与叶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胜,叶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703号原告:廖忠胜,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叶广波,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25日归还。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左右又向原告借5000元说是急用,当时原告说上次借的钱马上就到归还时间了,怎么还借,被告当时说用车做抵押,所以就没有多想就又借给他5000元,合计共20000元。谁知那车被告是从二手车行租的。所以车也被二手车行强行拖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直接不接原告电话,期间原告也向派出所求助过,但被告始终不露面。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忠胜交来壹万伍仟元(15000)股份证金,特此证明。借款人:叶广波2016.1.8”。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我叶广波向廖忠胜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并于2016年7月16日还本仅额的一半(即10000)余下的定于2016年8月20日全部清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叶广波2016年6月21日。注: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诉讼中,原告对借款2万元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该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该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举证两份借条,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均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广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忠胜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廖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