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文燕诉何跃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燕,何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922号原告赵文燕,女,43岁,住开远市。被告何跃娟,女,43岁,住开远市。原告赵文燕与被告何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燕,被告何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燕诉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借11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跃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归还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双方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何跃娟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10月19日、11月8日、11月24日、11月25日、2016年2月2日向赵文燕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六份借条,全部借条均未写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何跃娟借款后,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分七次归还赵文燕借款合计347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通过微信转账分十一次归还赵文燕借款合计14000.00元,2016年6月15日现金归还赵文燕借款2000.00元,共计归还赵文燕50700.00元,现尚欠赵文燕借款59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文燕借款5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何跃娟负担700.00元,原告赵文燕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