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国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胡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国旭伙同“胡某甲”、“兄弟”(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黄家埠镇上塘村,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连续作案3起,其中至汤家**号被害人汤某家中窃得阳光利群香烟1条、云烟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至洞桥头**号被害人余某甲家中,洞桥头**号被害人余某乙家中,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胡国旭伙同“胡某甲”至本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连续作案2起,其中至黄山东片**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50元;至黄山东片**号被害人茅某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民警根据前期侦查确认被告人胡国旭有上述盗窃嫌疑,遂于2016年7月21日在宁波市望春监狱门口将被告人胡国旭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汤某、余某甲、余某乙、徐某、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胡国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国旭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