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宝、邹城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宝,邹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66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组织机构代码01089746-4。法定代表人朱华乔,系该委主任。被执行人金宝,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邹城(金宝之妻),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金宝、邹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11435元,负担执行费15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宝、邹城银行存款11300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