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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卜献秋因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献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献秋,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号2-3-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再审申请人卜献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献秋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因公伤残被降低工资,应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职工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审已经查明,卜献秋于2007年10月12日完成工伤致残程度认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卜献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职工因伤致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卜献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卜献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献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