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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锐敏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锐敏,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120号原告:肖锐敏,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丰城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XXX,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原告肖锐敏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伍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路工程款急缺,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日补写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按季结息。借款当天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现被告已支付3个季度利息,但未还本金,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取款凭条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锐敏在被告XXX住处附近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因此双方认识。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其女婿投资修路需要资金,被告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给被告女婿投资,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万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肖锐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按季结息。此据,经借人XXX,2015年6月1号”。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因其女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肖锐敏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即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3月2日起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锐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伍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