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115号牟秀雨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秀雨,田根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秀雨,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万隆大市场物资经贸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孝良,辽阳市万隆大市场物资经贸商行经理(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根明,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牟秀雨与原审被告田根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牟秀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秀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良,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根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雨一审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田根明驾驶辽KA73**号轿车,在宏伟区健康路太星药店门前停车,把车门开开,这时牟秀雨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该健康路又是下坡,牟秀雨的头部当即撞在被告田根明开启的车门上,立即倒在地昏死了过去。与此同时,王喜国骑自行车紧随其后,其人和自行车又撞压在原告牟秀雨的身上,又加重了对原告牟秀雨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并拨了120,辽化医院的急救车来了,立即把牟秀雨、王喜国二人送往辽化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原告牟秀雨、王喜国即住进了辽化医院外耳科抢救室。原告牟秀雨诊断病情如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侧项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等。2015年4月23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定(2015)第06316号。2015年6月17日辽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牟秀雨的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7月24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76,25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赔偿今后医疗费。赔偿清单:医疗费12,611.95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46,689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2,100元;被撞毁的自行车赔偿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2元;镶牙费1,600元。被告田根明一审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给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13,175.51元,票据均在我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20日起保,保期一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过两家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均表示对十级的鉴定结果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按住院病案及住院休息天数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65天,关于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不能反映伤者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9元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护理费的相应证据,鉴于二级护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9元,计算35天护理费。镶牙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我司酌定赔偿200元。自行车损失无证据,酌定赔偿1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太星药店门前,田根明驾驶辽KA73**号轿车停靠在路边开车门时,与牟秀雨、王喜国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时先后发生碰撞,造成牟秀雨、王喜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根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牟秀雨、王国喜无责任。牟秀雨伤后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35天,二级护理35天(护理人原告妹妹牟秀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4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牟秀雨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牟秀雨共花医疗费13,175.25元(该费用均由田根明垫付)。田根明为肇事车辆(辽KA73**号)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9月20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牟秀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11月1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复函,由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在审阅鉴定材料后对是否达到伤残的程度不能得出一致的鉴定意见,决定不受理此委托。2016年1月7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11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复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鉴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牟秀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收据、出院诊断、护理人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田根明驾驶车辆造成牟秀雨、王喜国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田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牟秀雨、王喜国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王喜国,该伤者未提起诉讼,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按比例预留份额。本案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5.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牟秀雨提出的医疗费,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应为13,175.25元。关于牟秀雨提出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96.24元×35天=3,368.4元。关于牟秀雨提出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按79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6天,计79元×106天=8,374元。关于牟秀雨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牟秀雨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牟秀雨提出的交通费,根据牟秀雨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关于牟秀雨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牟秀雨65周岁,城镇户口,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计算,29,082元×15年×10%=43,623元。关于牟秀雨提出的鉴定费1,00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牟秀雨提出的自行车损失,因牟秀雨购买是二手车且已使用半年,酌情给付150元。关于牟秀雨镶牙费,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治疗的病历及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牟秀雨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牟秀雨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关于牟秀雨提出的今后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牟秀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答辩意见,因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两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均无结论,故对牟秀雨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642.65元(见损失清单)。综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牟秀雨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牟秀雨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牟秀雨150元,以上合计为60,15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牟秀雨13,492.65元,因田根明垫付13,175.25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牟秀雨3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牟秀雨60,15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牟秀雨13,492.65元,其中直接给付田根明13,175.25元,赔付牟秀雨317.40元;三、驳回牟秀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牟秀雨预交),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29元,由牟秀雨负担2,640元。牟秀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由于被上诉人田根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牟秀雨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请依法判决责令其给予上诉人下述经济赔偿:一、误工费12,600元,牟秀雨于2015年4月10日入住辽化医院,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35天,并于2015年7月24日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给牟秀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牟秀雨是辽阳市万隆大市场物资经贸商行的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日工资2,500/月÷20.83天/月=120元,牟秀雨住院共35天,休息一个月合计为66天,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合计误工天数为105天。误工费应为105×120/天=12,600天,一审法院支持8,295元,应追加4,305元。二、护理费,牟秀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牟红书进行护理,牟红书在抚顺市望花区洪波酷伦服饰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日工资为120元,牟秀雨住院35天,故护理费=120元/天×35天=4,200元,一审判决2,765元,上诉应追加判决1,435元。一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9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三、伤残赔偿金,牟秀雨现年65周岁,赔偿期限受害人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从20年中减少一年,牟秀雨伤残十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是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写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年”是错误的,应为31,126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15年×10%=46,689元,一审判已判决46,623元,上诉追加3,066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法院相符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规定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年×3年=93,378元,原审判决错误,只支持2,000元,上诉请求追加91,378元。五、交通费,由于牟秀雨的亲属全部不在辽阳市,而是在沈阳、抚顺,在牟秀雨被120救护车送到辽化医院抢救后,由于牟秀雨昏迷,医院从其日记本中得到的亲友通知抚顺、沈阳的众多亲友,之后抚顺来了19人,沈阳来了3个人,这些人来辽化后,所花的车旅费及牟秀雨二次去沈阳重新做伤残鉴定的车旅费,合计共花了3,000元以上,现要求交通费2,100元,一审判决200元,上诉追加1,900元。六、镶牙费共计花了1,600元,有镶牙单位的收据,一审未支持,要求追加。七、自行车损害赔偿200元,一审已判150元,上诉追加50元。八、医疗费12,611.95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鉴定费1,022元,一审均已判决。综上,上诉请求追加合计103,73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田根明二审未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坚持一审判决。一、误工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标准是根据日工作日计算的,误工期确根据自然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79元每天支持上诉人106天自然日误工期并无不当。二、护理费问题与误工费一样,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三、伤残赔偿金,伤者1950年3月4日生人,鉴定报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所以鉴定报告出具时伤者65周岁,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15年并无不当。另补充说明一审法院支持的鉴定报告根据是“精神萎靡,问答反映迟钝、记忆力、判断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认定的伤残10级,因以上症状只具有主观性,无客观依据支持,且鉴定机构未经正当摇号程序选定,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我司一直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也多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想推翻其他鉴定意见,以多种理由不受理,我司考虑到伤者情况,放弃对其10级伤残的异议。四、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认定合理。五、交通费,伤者住院35天,出院后无复诊记录,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并无不当。六、财产损失伤者自述购买的二手物,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七、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不支持伤者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坚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牟秀雨上诉称按照105天,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一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一节,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标准计算适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31,12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上诉人所述标准系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的2016年7月18日颁布的,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计算并不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93,378元一节,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等有关情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及自行车损失200元,因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予以赔偿适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镶牙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治疗的病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牟秀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