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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志祥与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祥,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358号原告许志祥,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迪,男,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少娟,女,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许志祥与被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祥,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黄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钱隆首府*幢*号,总价款364511元,原告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选择壹或叁项处理,第叁项规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房屋于2010年10月支付,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64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就完成出卖人的义务,根据住建局和国土局出具2013年8月29日的办证公告,被告至迟于2013年8月2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无任何中断事由,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芗城区元光北路西侧钱隆首府*幢*号房屋,建筑面积84.77平方米,总价款36451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又查,2013年8月29日,漳州市房管部门发出公告: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11幢住宅、店面、商场的房屋单位或个人,可持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件,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8月3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凡购买福建钱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钱隆首府”小区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可持相关材料到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2010年10月交付给原告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2013年8月29日方可办理完整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在2015年8月29日前提出,本案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方向本院提出主张,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存在中断事由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645.1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陈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