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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永均与管凤华、王晓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均,管凤华,王晓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常永均,男,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凤华,女,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被告:王晓麒,男,汉族,住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常永均与被告管凤华、王晓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被告管凤华、王晓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常永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管凤华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于被告王晓麒结婚,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了1万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凤华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借款目的不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需刑满释放后偿还。被告王晓麒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同意偿还借款,借款与我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管凤华、王晓麒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凤华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管凤华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麒偿还借款一节,被告王晓麒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与被告王晓麒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永均借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凤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