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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宝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晶,女,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晶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宝晶途经查哈阳农场场直步行街恩宝名苑完美工作室门前时,进入屋内发现无人,遂将靠西墙桌上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vivo牌X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86.33元)偷走,回到场直的居住屋将手机藏匿在衣柜内。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起出返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宝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晶系缓刑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宝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辩称称因身体有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宝晶途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步行街恩宝名苑完美工作室门前时,进入屋内发现无人,遂产生盗窃想法,将靠西墙桌上被害人宋某某的一部vivo牌X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86.33元)偷走,回到场直的居住屋将手机藏匿在衣柜内。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起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vivo牌X6plus型手机一部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宝晶盗窃手机的事实;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宝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到案情况的事实;3、黑龙江省垦区齐齐哈尔物价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情况的事实;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查哈阳农场场直恩宝名苑10号楼完美工作室内的事实;5、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宝晶盗窃的经过的事实;6、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宝晶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事实;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经过及被盗的手机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张宝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宝晶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宝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宝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齐垦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宝晶宣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宝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璇审 判 员  沈永兵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欢 关注公众号“”